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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析台商投资大陆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
 
2009年06月27日        来源 : 《北京台商》2009-2       字体:【】  【】  【

   自大陆向台商开放投资以来,大陆广袤的资源市场和优惠政策吸引了数以百万的台商,他们在大陆办实业、搞投资、设立分公司、办事处,涉足的行业类型非常广泛。十几年来,台商把大陆作为自己希望的起点亦或事业升腾的热土,在感受大陆经济迅速增长的同时,也把自己投资大陆的理想和奋斗的热情根植在了给自己带来巨大生机的领域。大陆也因为吸引台商而变得更加鲜活,北京、上海等重量级的经济实体因为台商的进驻而加快了国际化的进程;深圳、厦门等政策型的经济实体因为吸引台商而夯实了基础;昆山、江苏等新兴的高科技产区致力于打造服务型的产业,让台商感受到,这里就是我的家园。如今,巨大的“海西经济区”正在迎着两岸消逝冰雪的春风,和着两岸人民的意志,朝着走向和谐、富裕、繁荣的景象建设着。“海阔凭鱼跃,天高任鸟飞”,相信台商会在大陆开放的政策和不断完善的法律制度的指引下,为两岸的经济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历数闻名海外的台商故事和多年来在大陆默默耕耘的企业,他们背后的艰辛和所付出的劳动是值得思考和借鉴的。欣慰的是,大陆不断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惠台政策为台商保驾护航,使其实现价值、赢得荣耀。和活跃在商界和业内知名的台商不同的是,有一批为数不少的台商,在他们投资大陆之初,没有标明自己的身份,是以别人的名义投资的,也就是隐名投资。其当初选择隐名投资的内在真实因素是多种多样的,有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有为简化审批程序委托内资的,有为培养新人甘愿做幕后支持的等等。随着企业的进一步发展,隐名股东在企业的地位逐渐发生了变化,比如股东会的决议忽略了自己的权利、委托的显名股东行使实质的股东权利,其他显名股东对自己行使股东权利制造障碍等等。因此,隐名股东诉请显名成了很多隐名投资人思考的当务之急。那么,究竟隐名股东能否被认定为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是有通常做法的。

  下面的案例就是法院判决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典型案例。北京子悦律师事务所的孙俊刚律师对案件进行了评析。

  案件概况

  2006年9月,台北市的陈某与福州市的周某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拟出资100万与河南的韩某成立大置业有限公司。陈某委托周某以周某的名义在大置业公司中出资,并代为行使在大置业公司中的股东权利,但涉及到股东权的实质内容如股利分配、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重大问题,周某应当取得陈某的同意。对此,韩某知情。按照协议的约定,2006年10月,陈某以周某的名义出资100万,韩某出资60万,成立了大置业有限公司。出资各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登记显示周某和韩某系大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后,经营效益良好,吸引各方的投资目光。2007年10月,周某与韩某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吸收富豪公司向大置业公司投资100万元,富豪公司成为大置业公司的新股东。大置业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而陈某在公司增资扩股登记前毫不知晓。2008年1月,陈某知道公司变动后,向周某发出解除双方委托协议的函件,并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资格;2.请求确认周某和韩某作出的大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决议和富豪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3请求法院否认富豪公司在大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当事人观点

  陈某认为:其系大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实际投资人,虽然是隐名投资,但与显名股东达成有效的代理投资协议,且双方对股东权利的实质内容达成协议,如一方违反协议做出决议,应属无效。

  周某认为:其系大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的资格已经为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所记载,且在工商部门予以登记,而陈某的股东资格在文件和登记中都没有记载,二人只是借贷关系。

  韩某认为:其正常行使股东的权利,作出公司增资扩股的决议。陈某与孙俊的协议只对他们双方有约束力,不影响公司的运作。
  大置业有限公司认为:陈某的实际出资行为未在公司文件中体现,其股东资格也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此,陈某不能以股东的身份干预公司的经营。

  富豪公司认为:陈某与周某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在股东名册没有记载、工商部门没有登记陈某为股东、周某与韩某股东权利在未受限制的情况下,向大置业有限公司注资的,应当受到保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的出资行为并没有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记载,因缺乏形式要件而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主张其为大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请求不能成立;陈某主张大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决议和增资扩股合同无效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因素有:其一,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其二,是否出资;其三,其他股东是否知情;其四,是否有规避大陆法律的情形。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具备成为股东资格的因素,因此,判决支持陈某为大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请求;但对陈某主张的大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决议和增资扩股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支持,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

  本案是台商在大陆隐名投资的典型案例。隐名投资作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投资形式,中国现行的法律对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理上通常把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投资者的投资称为隐名投资。基于大陆法律政策对台商在大陆投资准入的高门槛,相当多的台商及台资企业选择了在大陆隐名投资。在诸多的隐名投资的形式中,以本案这类台商实际出资以大陆一方的名义注册的公司最为典型。随着企业的进一步发展,隐名投资中的诸多法律问题逐渐影响了隐名股东作为企业投资人的利益。常见的问题有:公司股权纠纷、股东之间的股利分配、对外责任的承担、还有本案所体现的公司增资扩股决议等。因此,隐名股东如何诉请显名,即隐名股东的资格如何认定成为隐名投资问题的焦点。

  北京子悦律师事务所的孙俊刚律师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如何认定本案的隐名股东资格、一、二审法院不同的判决结果三个方面对本案进行评析:

  一、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依据

  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给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提供了依据。在诸多股东资格认定的法理标准分类中,司法实践通常的做法是以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为判定的依据,因此结合法理与实践形成了如下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其一,实质要件。意思与行为的统一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当事人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一般通过出资体现出来。构成实质要件的外在证据主要有:公司设立前关于投资约定的内部协议、签署的公司章程、相关股东的证词、当事人实际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等等。其二,形式要件。股东的资格体现在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等文件中。其三,不违反我国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以上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对如何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产生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形式,因此通常判定隐名股东诉请显名的请求不成立;第二种认为,隐名股东只要符合实质意义的要求,有证据证明意思与行为的统一,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和形式要件并非强行法的要求角度考虑,应当判定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第三种认为,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在处理内部问题上,优先考虑实质标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处理外部问题上,优先考虑形式标准,遵守公示主义原则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如何认定本案的隐名股东资格

  孙律师认为,运用双重标准,区分内外关系更符合本案的案情。“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在本案中的运用应主要通过以下几个关系来实现:

  (一)  周某对陈某的股东资格认定,即显名股东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

  二者之间属于内部纠纷,通过双方的协议来解决。公司成立前双方达成了协议,由陈某出资以周某的名义与韩某成立公司,并由周某代陈某行使股东的权利,且对股东权利的实质内容作了约定。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按照约定确定二人的股东资格。

  (二)韩某和大置业有限公司对陈某股东资格的认定,即公司其他股东和

  公司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公司设立之时,韩某和大置业有限公司对陈某实际出资的实事是知情的,对协议中约定的陈某行使股东的实质性权利,未表示异议。因此,在公司内部权益纠纷中,其他股东和公司应当对隐名股东的资格予以认可。

  (三) 富豪公司对陈某股东资格的认定,即第三人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

  在外部权益纠纷的处理中,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注意的原则。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把体现法律形式、在公示材料中有记载的显名股东认定为股东。因此,本案中,富豪公司按照显名股东的决议成为大置业公司的股东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四)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与隐名股东认定的关系。作为台商的隐名股东诉请显名股东能否被认定必须考虑,公司设立时隐名投资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指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产业准入政策法规。通常对隐名股东认定的原则是:第一,台商隐名股东符合成为股东的实质标准,如果不存在规避我国外商投资产业准入的政策法规的情形,则台商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第二,如果台商与显名股东存在关于台商是股东的事先约定,并且不存在规避我国外商投资产业准入的政策法规,则台商在与显名股东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享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第三,台商的隐名投资行为规避我国外商投资产业准入的政策法规,只能被认定为债权,台商仅有权请求显名投资者返还投资款,而无权要求享有股权或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本案陈某的隐名投资行为不存在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分析,法院应当对陈某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给予认定。

  三、对法院不同判决结果的评析。

  本案围绕台商隐名股东能否诉请显名股东的焦点问题,一审和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一审法院单从股东认定的形式标准来考虑,否认了实际出资人作为股东的资格,也自然驳回了其它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各方关系的分析,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尽管有法律依据,但没有抓住案件的实质因素,判决的结果有失公平,从信用的角度也伤害了实际出资人的感情。二审法院在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上用实质标准来考量,尽管理由还欠充分,但给予认定的判决结果是法理和实践都支持的。而对于隐名股东提出的股东决议和公司扩股协议无效并否认新股东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也体现了公示公信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孙律师借助本案对台商在大陆隐名投资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旨在为受此问题困扰的台商提供法律解决的指引,切实保护台商在大陆投资的合法权益。大陆不仅为台商提供充足的资源、广阔的市场,更为台商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编辑 : 辽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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